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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8號原 告 李瑞淵被 告 王婌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607-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1125-2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5萬7,584元【計算式:1125-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元×面積1,407平方公尺)×4%×7=15萬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及開設道路及拆除障礙物,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萬7,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