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莊煥達訴訟代理人 陳鴻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鑫森間返還租賃停車位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記載「為請求返還租賃停車位、倉庫依法起訴事」,惟訴之聲明僅略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每車位每日租金60元共10個車位範圍,即每日600元租金至搬遷清空返還日為止」等語,原告所指10個車位範圍是否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一樓停車位編號15、16、17、18號及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一樓停車位編號A、B、1、2、3、4號?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停車位?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並未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陳報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一樓停車位編號15、16、17、18及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一樓停車位編號A、B、1、
2、3、4之面積及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正本)?
三、原告委任陳鴻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惟未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請表明訴訟代理人陳鴻是否有特別代理權。
四、被告邱鑫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