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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莊煥達

莊孟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鑫森間返還租賃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占用停車位租金每日60元,共10個停車位,即每日600元,租金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共計80天,求償新臺幣(下同)4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