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6號原 告 吳德松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慶安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共有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6,55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61,880元,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為948,430元(886,550元+61,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