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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劉士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景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6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而被告經判決無罪。依上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為附帶民事請求仍應徵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80,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