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06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上列原告與被告耿瑞芳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耿瑞芳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