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15號原 告 游進旺
黃麗淑上列原告與被告亨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雖以亨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原告應提出被告亨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據此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