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32號原 告 劉子綾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毓華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張毓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