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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68號原 告 謝玉慧被 告 徐雪雲

謝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徐雪雲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謝鳳珍應將坐落於同段363-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原告陳報被告等占用之土地面積各約為16及2.44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626,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61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占用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 1 363-5地號 16 32,592元 521,472元 2 363-8地號 2.44 43,000元 104,920元 合計 626,392元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