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被 告 范賢達
范正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賢達、范正達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供役不動產之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范賢達應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范正達所有,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12,063元、14,000元,合計為10,426,063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0,153,50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價額即債權人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7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3,256元,尚應補繳5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42-12地號土地 6 4,000元 2/5 9,600元 2 444-25地號土地 1,408 3,600元 1/1 5,068,800元 3 444-26地號土地 1,434 3,600元 2/5 2,064,960元 4 1004-22地號土地 702 660元 1/1 463,320元 5 1004-52地號土地 1,884 660元 1/1 1,243,440元 6 1009-6地號土地 516 660元 1/1 340,560元 7 443-11地號土地 196 6,200元 46888/100000 569,783元 8 1004-9地號土地 146 1,800元 1/1 262,800元 9 1004-47地號土地 243 4,000元 2/5 388,800元 合 計 10,412,063元附表二:
編號 供役地土地 (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時間 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新臺幣) 1 1004-12地號土地 范賢達 不動產役權 苗地資字第057771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1,150㎡ 2,000元 2 苗地資字第057770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1,037㎡ 2,000元 3 1004-21地號土地 苗地資字第057770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 (全部1/1) 2,000元 4 1009地號土地 苗地資字第057770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46㎡ 2,000元 5 1009-3地號土地 苗地資字第057770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51㎡ 2,000元 6 1009-4地號土地 苗地資字第057770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57㎡ 2,000元 7 1009-5地號土地 苗地資字第057770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70㎡ 2,000元 合 計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