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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裴立農被 告 張慶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輝間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率之交易價額,而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率為1/2,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9,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萬4,700元(計算式:

6萬9,400元×1/2=3萬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慶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