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鄭忻瑜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倪鳳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請求返還之車輛為何?)。
二、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客觀價額。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如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契約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