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6號原 告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被 告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牌,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車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補字第386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查報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車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原告於112年3月31日陳報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