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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1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睿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呂睿思為被告,然與起訴狀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呂睿恩」不符,復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具狀更正被告姓名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呂睿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