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鍾賢穩被 告 王菊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之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共計3,150元,其價額亦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150元(計算式:103,000元+24,000元+3,150元=130,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被告王菊梅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標的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樓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03,000元 全部 10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