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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9號原 告 黃志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汶星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3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若干?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

二、苗栗縣○○市○○路00號3樓之1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鄧汶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