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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9號原 告 黃志文被 告 鄧汶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3樓之1之A房、C房與D房之天花板滴水滲漏部分,經原告提出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其記載修繕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34,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85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