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1號原 告 管玉明上列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民事訴訟狀未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部分等人別資料,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