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9號原 告 方雅惠
劉煜明被 告 財團法人安國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滅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已滅失;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98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滅失;聲明第3項被告應向系爭建物以原告所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申請74栗建都庄字第12712號使用執照,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核原告上開3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