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洪鈺清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芫槿間請求返還戲服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特定、明確,具體化至可據以強制執行之程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之記載,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戲服為何,請具體載明請求返還之戲服名稱及外觀式樣(如不只1件,請以附表方式加以編號,並記載各該戲服之件數,暨提出各編號戲服之照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所載戲服之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三、被告林芫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