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嚴啟榮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鄭XX」為被告,書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