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嚴啟榮被 告 鄭燕南
鄭茂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苗栗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9月23日設定、登記字號南地所字第011416號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鄭燕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22萬8,500元,供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22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綺附表:
請求塗銷之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65 900元 全部 1,22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