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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3號原 告 謝允倫被 告 崇佛寺兼法定代理人 許錦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住持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然原告未能釋明此部分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被告崇佛寺之最新寺廟登記證。

三、被告許錦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