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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59號原 告 有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豐麟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心瑩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未具體記載請求被告歸還之設備、發票之品項及數量,亦未記載請求交還之電腦資料之內容,顯未合法表明訴之聲明,原告應予補正,並陳報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

二、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向被告請求因網路數據清除所產生的損失5萬元」,但訴之聲明中未見原告表明請求前開金額,此部分是否向被告請求?如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

三、被告曾心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