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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5號原 告 温世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學良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記載「為請求歸還分割不動產登記等提起訴訟事」,惟訴之聲明僅略稱「因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不公並未包括臺北樓房、農地、住家,因素。」等語,並未明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不動產具體內容及範圍),又「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表明據以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惟非不能補正。應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被告温學良、温碧香、温炳木(歿)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各別住所,且被告温炳木(歿)已死亡,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提出被告温學良、温碧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以及温炳木(歿)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資料。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