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6號原 告 胡富進法定代理人 陳沂昕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尊謙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段1、1-1、2-1、2-3、4(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林玉燕所有坐落同段2、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鍾尊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