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6號原 告 胡富進法定代理人 陳沂昕被 告 鍾尊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原告陳報其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46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74,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法定代理人:陳沂昕」,請陳報原告是否為具有訴訟能力之成年人?如是,請刪除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又原告如欲委任陳沂昕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