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53號原 告 邱阿清訴訟代理人 李宣孝被 告 彭幸華
彭彩華
彭城彭堅彭國基彭展坤
彭隆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請求應終止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登記、字號為頭份字第001461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查無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466,203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500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6,16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彭天送、李張長妹 158.68 1,466,203元 6,109,180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