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4號原 告 姜森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温志強(為苗栗縣三灣鄉鄉長)、魏文祥(為三灣鄉公所農業及觀光課課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廠商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施作近長50公尺、面積396.22平方公尺之道路,但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而認被告温志強、魏文祥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原告於刑案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温志強、魏文祥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027平方公尺(約916坪)毀損不堪使用,依該地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求被告温志強、魏文祥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給付916萬元及遲延利息。因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温志強、魏文祥之行為有使系爭土地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温志強、魏文祥賠償系爭土地之售價916萬元,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外,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三、惟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