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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0號原 告 林國勝

鄭清根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良雄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7萬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47萬元【計算式:40萬元+7萬元=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