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蔡劉湘婷
蔡仁發相 對 人 蔡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調解事件亦同此認定。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000萬元、180萬元、1,500萬元,此部分調解標的金額合計為4,68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000萬元+180萬元+1,500萬元=4,680萬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口頭承諾鈶益股份有限公司(含大陸廠)之股東權益結算,因該部分性質上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聲請人主張及卷內資料,無法審酌聲請人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部分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合併應為4,845萬元(計算式:4,680萬元+165萬元=4,8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
二、相對人蔡永發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及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