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6號原 告 高童軒原 告 李蘭芬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志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因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以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告林俊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