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吳裕昌被 告 黃柏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憑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返還本院民國99年9月7日苗院源98執儉4359字第24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57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即上述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可得受之利益,依其物件性質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