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5號原 告 方雅惠原 告 劉煜明上列原告與被告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號、82-5號、82-6號,與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不符,此部分是否為誤繕?如是,請具狀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等管線。是原告應查報其因可通行系爭土地及裝設管線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0000號、82-5號、82-6號等3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四、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