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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5號原 告 方雅惠

劉煜明被 告 何文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聲明第1項通行土地範圍之地面及上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鄰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前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又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土地而增加之價額均為無法核定,願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故認其訴訟標的合計應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或水泥,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