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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7號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智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車號000-0000)、乙(車號00-0000)、丙(車號000-0000)、丁(車號000-0000),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