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26號原 告 邱秋蘭
陳劉秀英劉春英范家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被 告 湯敏慧
張少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提書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秋蘭新臺幣(下同)201,246元,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1,246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於1週內清除越界之榕樹枝椏,否則應給付清除費用40,000元,並應於每年6月颱風季節前主動清除,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1,246元(計算式:201,246元+1,650,000元=1,851,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