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34號原 告 陳立鈞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文輝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是原告應陳報欲請求被告償還之必要費用及負擔之必要債務之具體金額分別為何(按不同項目分別列出)。
二、被告彭文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