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34號原 告 陳立鈞被 告 彭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繳清汽車貸款,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並償還必要費用及負擔必要債務。因原告上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及負擔之債務為何,並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之具體金額,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及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