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號原 告 鄭美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志間請求返還交通罰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應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為何)。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能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為何?又原告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請具狀更正之。
二、被告邱文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