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81號原 告 李沈智被 告 陳志文
陳進興陳志堅陳志賢陳志武陳素鳳陳素珍陳素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志文請求變價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志文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8,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二、提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陳志文 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中正段68地號土地 19.28 28,750 1/1 1/8 69,288元 2 竹圍段827地號土地 103 9,500 122,313元 3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為217,600元 27,200元 合 計 218,701元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進興 1/8 陳志堅 1/8 陳志賢 1/8 陳志文 (被代位人) 1/8 陳志武 1/8 陳素鳳 1/8 陳素珍 1/8 陳素雲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