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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87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蔡明洲為被告,然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載「蔡明州」不符,復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具狀更正被告姓名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蔡明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