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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92號原 告 李彥璋被 告 李典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另原告主張租金應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8元、面積517平方公尺計算,10年租金應為272,980元(計算式:52851710%10=272,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