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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7號原 告 蘇進杰被 告 黃進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坐落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然該土地如起訴狀照片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下稱A部分)遭被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起訴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予原告使用,並給付拆除費用、廢棄物處理費及每月利益損失費共新臺幣(下同)127,000元。關於前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請求部分,依起訴時即112年1月間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550元計算,系爭土地A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元(計算式:面積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0元=6,600元);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600元(計算式:6,600元+1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