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13號原 告 簡泰郎上列原告與被告頭屋橋頭25號及26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4,000元【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400元(1204-69或1204-96地號均如是)×原告陳報占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惟事實及理由內載為同段1204-96地號土地,請查報就為何地號土地?並提出該地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為頭屋橋頭25號及26號房屋所有權人,亦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