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8號原 告 陳春安被 告 何俊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好地方露營烤肉區」全部附屬設備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關遷讓房屋及返還設備部分,係以房屋及設備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繳款書及陳報附屬設備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0,400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0萬3,000元+原告陳報全部附屬設備價值1萬7,400元=22萬0,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合計36萬3,117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8萬3,517元【計算式:22萬0,400元+36萬3,117元=58萬3,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