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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郭秀卿被 告 陳佳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承審法官口頭命令原告要替該事件被告古文勇聲請特別代理人,嗣後以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負擔特別代理人即被告之酬金新台幣1萬元(卷第19至20頁),該承審法官應係誤信該事件被告古淑珍及其律師高宏仁之讒言,並非原告主動要求,亦於法無據,並將一切訴訟費用獨由原告負擔,天理法理何在。且被告雖係特別代理人卻僅出庭一次,只講一句無關緊要之陳述,核定報酬竟高達1萬元,此酬金比走私販毒之暴利更高。承審法官與被告間不僅有利益輸送之嫌,並有倡導暴利歪風、趁火打劫弱勢錢財之弊,強迫無辜原告買單,司法謀財荼毒良民,莫此為甚。被告毫無作為,僅金口一開,一句話酬金暴利,此創金氏紀錄,心安理得嗎。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爰依民法第125條、27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即古文勇之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01號)應予撤銷;㈡確認上列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請求酬金1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基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命其為「特別代理人」,其於程序結束後聲請酬金,依法有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先就上開規定所指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或有債權不成立等事由,負陳明之責。

二、經查,被告對原告聲請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 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更一卷第19至25頁)。而原告起訴主張酬金過高、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無非係就前開事件之裁定內容再予爭執,且觀以起訴狀內容,均與其主張之民法、強制執行法各條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無關,亦即,原告並未陳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或有債權不成立等事由存在,且多屬情緒性之批評,是核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