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徐春雄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原 告 徐胡秀銀
徐旭寬徐淑慧徐淑芬徐榮貴
徐仁貴徐明貴楊徐玉英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徐春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等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考上開說明,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本院已於112年7月19日裁定命徐胡秀銀、徐旭寬、徐淑慧、徐淑芬、徐榮貴、徐仁貴、徐明貴、楊徐玉英等人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而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等人,其等逾期均未追加,依法就原告之聲明,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主張
一、緣日據時期苗栗堡芒埔庄23之1 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 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訴外人徐阿城所有,權利範圍30分之5 (即6分之1 ),原告均為徐阿城之繼承人。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3
月(民國24年,西元1935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亦即系爭番地目前坐落於384之7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384-7(-43) 部分、384 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4-8 (-45)部分、384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 (-00)部分以及384之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二審卷一第459-460頁),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應具有同一性。又384之7、384 之8、384之21、384之29地號土地皆於93年7月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管理機關亦為被告。
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等民事判決之見解,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阿城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1月1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如認不宜,則主張自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時點起算。如仍認以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系爭浮覆時點起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予以限制不得行使。而訴外人徐阿城已於47年2 月15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三、並聲明:㈠確認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7-7
(-43)部分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徐阿城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確認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7-8
(-45)部分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徐阿城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㈢確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7-2
1(-47)部分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徐阿城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㈣確認苗栗縣○○市○○段000000○○○○○號384-42(-48)部分之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徐阿城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㈤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
84-7(-43)部分之土地於民國93年7 月7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以塗銷。
㈥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
84-8 (-45)部分之土地於民國93年7 月7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以塗銷。
㈦被告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4-2
1(-47)部分之土地於民國93年7 月7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予以塗銷。
㈧被告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4-4
2(-48)部分之土地於民國93年7 月7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以塗銷。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如下:大法庭110年台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請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訴外人徐阿城(或其繼承人)始終未依我國法令完成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參酌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主張所浮覆之土地,現為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詳起訴狀附圖標示384-7(-34)、384-8(-36)、000-00(-00)、000-00(-00)】,前開土地早於93年07月07日以總登記名義,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原告遲至109年11月0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有關被繼承人徐阿城所有系爭23-1號番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昭和10年3月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又因浮覆而回復原狀,苗栗縣以總登記名義於93年7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管理者苗栗縣政府。系爭番地的原所有權即被繼承人徐阿城於47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其中原告徐春雄於108年11月7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經苗栗地政事務所駁回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系爭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徐阿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以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苗登駁字第000030號駁回通知書、苗栗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系爭番地因遭河川敷地而坍沒,坍沒前所登記之土地所有人有徐阿城,權利範圍為6分之1。而被告於93年7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管理者苗栗縣政府,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番地確已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土地所有人徐阿城(權利範圍6分之1)之繼承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自系爭番地回復原狀時,即自動回復所有權,合先敘明。
三、另按最高法院111年03月18日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早已為抹消登記並為截止記載,於光復後因我國法權之施行,致從未為徐阿城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93年7月7日經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等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經登記時始遭妨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被告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時期有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情,是原告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至108年7月6日屆滿,則原告等於109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故被告所辯,有所憑據,自足採信。被告已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案主張時效抗辯,為其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應予以限制其不得行使權利,自難採憑。
四、綜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03月18日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 民事裁定統一見解知悉,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徐阿城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所有,而於93年7月7日登記為苗栗縣政府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告已登記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案主張時效抗辯,為其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塗銷此項被告登記,被告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規定,僅命原告(不含追加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申請芒埔段23-1地號土地扶覆分割圖說 二審卷一第449頁編號 申請回復分割前坐落於芒埔段已登記或未登記土地地號(括弧內係暫編分割後之子地號) 面積 93年7月7日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括弧內為權利範圍) 備註 1 348-7(-43) 4,564㎡ 苗栗縣政府(1 分之1 ) 申請地號土地自經濟部92年6月26號經授水字第0922020788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後龍溪)範圍 2 348-8(-45) 590㎡ 苗栗縣政府(1 分之1 ) 申請地號土地自經濟部99年11月25號經授水字第0992021414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後龍溪)範圍 3 384-21(-47) 2,540㎡ 苗栗縣政府(1 分之1 ) 申請地號土地自經濟部92年6月26號經授水字第0922020788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後龍溪)範圍 4 384-42(-48) 41㎡ 苗栗縣政府(1 分之1 ) 申請地號土地自經濟部92年6月26號經授水字第09220207880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後龍溪)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