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博聖相 對 人 謝春芬
王富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訴字第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王富源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王富源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8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春芬前共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權利範圍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與訴外人陳聖耀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聖耀名下;嗣陳聖耀因擅自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擔保借款後,相對人謝春芬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謝春芬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勝訴確定後,相對人謝春芬未與聲請人協議,即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王富源名下,顯已侵害聲請人所有權。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謝春芬、王富源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在本案訴訟起訴狀表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就上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性質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相符。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其次,系爭不動產現僅登記在相對人王富源名下,有本案訴訟卷附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故系爭不動產應否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相對人謝春芬顯然無關,聲請人將謝春芬列為本件相對人而為上開請求,顯無登記之可能而無理由,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據該條第7項立法理由揭諸至明。依此,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王富源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王富源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王富源處分系爭不動產發生困難,且衡諸社會不動產交易常情,此往往涉及影響第三人是否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意願,而非僅止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範圍之應有部分權利而已,故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又相對人王富源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市場價格,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參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陳報之系爭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另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約4年4月。故綜合上開各情,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本案訴訟可能進行期間兼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延宕及受償風險等,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編號 標的(權利範圍)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335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466 1/2 2 335-1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373 3 336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543 4 337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446 5 338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553 6 338-2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669 7 338-3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281 8 338-4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171 9 338-5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351 10 339-1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441 11 339-2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78 12 340地號土地(全部) 3,000元 1,566 13 342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1,906 14 343-3地號土地(全部) 840元 668 15 1365地號土地(1/6) 910元 1,775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