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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傳炎訴訟代理人 徐仁君

戴敬哲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794,49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8、19、20、22、23、44、44-1、45、46、

47、48、69、70地號土地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確認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

12、18、19、20、2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又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另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同法第254條第8項、第9項本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祖父徐逢順於明治37年間(民前8年),與其兄

弟徐逢和、徐逢庚、徐逢廣共同向訴外人謝佳見購買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後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逝世,其繼承人徐億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於光復前就徐逢順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日據時期劃入河川範圍土地分由徐純良繼承;嗣徐純良逝世後,其繼承人為原告、徐石青(繼承人為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徐石容、徐桂梅。而上開169、170地號土地現應位於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該等土地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該等土地之國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徐石容、徐桂梅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中華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足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請求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然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事件卷證參酌後,認聲請人就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公同共有,且塗銷國有登記等情,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請。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依系爭土地以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為如附表之新臺幣(下同)52,871,000元,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2月,並扣除本件已繫屬約5個月之時間,本院認可能致相對人等受有損害之期間共計4年1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0,794,496元(52,871,000元×5%×〈4+(1/12)〉≒10,794,49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爰以該金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編號 地號(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 面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12地號土地 3,500元 655.00 2,292,500元 2 18地號土地 99.00 346,500元 3 19地號土地 629.00 2,201,500元 4 20地號土地 4,562.00 15,967,000元 5 22地號土地 1,170.00 4,095,000元 6 23地號土地 478.00 1,673,000元 7 44地號土地 42.00 147,000元 8 44-1地號土地 175.00 612,500元 9 45地號土地 357.00 1,249,500元 10 46地號土地 458.00 1,603,000元 11 47地號土地 1,942.00 6,797,000元 12 48地號土地 1,219.00 4,266,500元 13 69地號土地 1,691.00 5,918,500元 14 70地號土地 1,629.00 5,701,500元 合計 52,871,000元

裁判日期:2023-05-16